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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司法应急机制 推进社会管理创新
来源:人民法院报 范明志发布时间:2011年12月27日作者:

     司法权自诞生之日起就是国家实现社会管理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伟大进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有所作为而且责无旁贷。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解决社会矛盾、参与综合治理、实施司法审查等多种方式推进社会管理创新,而健全司法应急机制,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紧迫而又重要的内容。

  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注重应急能力建设,有效应对和妥善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化解消极因素,激发社会活力。”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担负着从司法角度处置公共事件的职能,因此应当建立健全司法应急机制,加强人民法院应急处置,更加注重应急能力建设,有效应对和妥善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这是针对当前社会发展的高风险、突发事件频发的特点而提出的针对性措施,也是完善我国司法运行机制的重大举措。近年来,地震、泥石流、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频发,世界金融危机带来的动荡尚在持续,在国家采取经济、行政应对措施的同时,有必要加强司法应对,有必要保证司法权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依法、有效运行,从而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促进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

  司法应急机制,就是当发生影响司法权正常运行状态的情况时,为了保证司法权依法有效运行而建立的应急性制度。司法本身不应当存在应急状态,即使在突发事件比如地震发生时,司法的运行仍然必须依法进行,在司法主体、诉讼程序上的任何违法行为都可能导致司法行为的无效,但是,如果司法权运行的正常条件受到破坏或者改变,比如地震导致的法官缺失、审判设施受损,突发事件导致某类案件可能成为多发性或者群体性事件而影响社会稳定,“诉讼爆炸”导致法官不堪重负等等,那么就可能影响司法权的正常运行,司法权的功能难以正常发挥,就需要建立一种机制来保证司法权的合法有效运行。

  司法应急机制一般包括司法主体、案件管辖、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的措施、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等内容。因此建立司法应急机制应首先具有法律依据,即从立法上对司法权在特殊情况下的运行状态提供依据,比如,为了迅速、合法地补充地震灾区的法官数量,就需要建立一定条件下的法官流动制度,这当然需要法官身份在不同法院的相互承认制度,当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就应当修订,或者通过司法解释对此予以确定;再比如,为了将案件从灾区法院或者“诉讼爆炸”法院的案件转移到其他法院,由于当前的指定管辖制度仅适用于个案,因而制定有关案件批量转移管辖的有关规定也是必要的。其次,建立司法应急机制应当发挥司法权自身能动性,比如制定符合社会客观需要的司法政策,加强审判管理的功能,加强信息技术的运用,加强对突发事件的预防演练等,都是人民法院应对突发事件的有效措施,也是司法能动性的重要体现,如果在应急时刻仍然大谈司法的被动性而无所作为,那就是完全无视人民法院所承担的根本职责。建立司法应急机制还应当完善人民法院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如何在党的领导下迅速恢复重建、恢复司法职能从而稳定社会秩序的做法。

  建立健全司法应急机制,既是我国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更是人民法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必然要求,因此应当作为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和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途径。完善的司法应急机制,可以提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尤其是在特殊条件下的司法能力,保证人民法院在“关键时刻”能够冲得上、打得赢;完善的司法应急机制,是能动司法的具体体现,在自然灾害、社会事件、诉讼爆炸等特殊条件下,司法决不能墨守成规、消极被动,特殊情况下司法应当体现更强的服务意识、追求更好的社会效果、实现更强的人民性。

  建立健全司法应急机制,我们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在汶川大地震发生后,当地法院在党委的领导下,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积极为党委政府出谋划策,为灾后重建发挥了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也及时发布了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期间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等一系列司法政策文件,为当地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稳定社会秩序提供了指导和依据。当前,北京、广东、上海等地一些法院“诉讼爆炸”现象严重,有的法院法官年均结案超过三四百件,他们在诉调对接、简化诉讼程序、法官管理等方面创造了大量经验,这些都是建立健全我国司法应急机制的宝贵财富。

  司法应急机制不是改变现行司法体制,而是为了让现行司法体制在特殊情况下得以合法有效运转的制度保障。我国关于司法主体和诉讼程序的立法大都完成于上个世纪,对于应急机制没有给予充分的考虑,现在到了未雨绸缪的时候了,如果说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当立足于自身职能稳定社会秩序,那么建立健全司法应急机制就应当成为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当务之急。(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